(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红工村,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上海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余建携带折叠刀、口罩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附近伺机抢劫。当日3时许,余建在南坪“贝迪龙庭”D栋车库路口,用口罩蒙面并持刀威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官某某,抢走官某某身上现金1190元。官某某随即报案,当日13时许,民警在余建位于南岸区“上海城”家中将其捉获,并查获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一把、口罩一个等物,以及尚未挥霍的赃款1132.5元,后现金发还官某某。归案后,余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建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现金11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余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三、责令被告人余建退赔官某某被抢现金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彦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