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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召利、李洪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召利,李洪华,李修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焦鹏。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召利。被告李洪华。被告李修烈。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召利、李洪华、李修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李强、被告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召利、李修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李召利、李洪华、李修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李召利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6月18日,约定月利率10.5166‰;201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7月8日,约定月利率10‰;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8月28日,约定月利率10‰,后李召利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899.69元,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70元,剩余本金共计109030.31元及利息未偿还,以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召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30.31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被告李洪华、李修烈对李召利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华辩称,其与其他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召利、李修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李召利、李洪华、李修烈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3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洪华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李召利的授信额度为11万元、李修烈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召利、李洪华、李修烈三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于2012年6月19日向李召利发放借款2万元,李召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0.5166‰;于2012年7月9日向李召利发放借款4万元,李召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月利率为10‰;2012年8月29日向李召发放借款5万元,李召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0‰。被告李召利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放弃滞纳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原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召利、李洪华、李修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召利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30.3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华、李修烈应为被告李召利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召利、李修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召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9030.3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0‰再上浮50%计算;本金4万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0‰再上浮50%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按月利率10.5166‰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0.5166‰再上浮50%计算;随本金清偿)二、被告李洪华、李修烈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召利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