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1982年11月出生,原籍甘肃省,农民。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72年12月出生,原籍甘肃省,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四清、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07年5月22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马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位于沙尔乌泽克村的7.5亩地承包权归原告张某某。但离婚后被告马某甲却占有原告张某某的7.5亩土地种植玉米至今,经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沙尔乌泽克村的7.5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7.5亩承包地是我占用了,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十年前有被告13000.00元欠款和7只羊没有还。写离婚协议时,原告口头答应光荣证上的10000.00元钱一人一半及儿子割礼收的钱原告只给我给了4400元,给她妹妹5000元,因为她欠钱没有还所以占她的地。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予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离婚后原告与长子马某乙两人生活的事实。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予证明双方离婚后,位于阿尕尔森乡沙尔乌泽克村的7.5亩承包地归原告经营,目前被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证据3:沙尔乌泽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证明沙尔乌泽克村2015年土地承包价格是每亩500-6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提出土地和房子是一起买的,被告的父亲出了50000元,不算是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阿尕尔森乡沙尔乌泽克村的7.5亩的责任田、“新楼兰”餐厅归女方所有;阿尕尔森乡沙尔乌泽克村的房屋、阔斯阿尕什村的7亩责任田、电动车归男方所有。现位于阿尕尔森乡沙尔乌泽克村的7.5亩承包地由原告使用经营。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承包费为每亩400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具有约束力,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对于本案争议的位于阿尕尔森乡沙尔乌泽克村7.5亩承包地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归原告张某某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张某某的7.5亩承包地。本案在辩论阶段,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的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400元都予以认可,本院应当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2015年收完玉米后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乡沙尔乌泽克村的7.5亩承包地。二、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的7.5亩承包地2015年经济损失3000.00元(叁仟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陶志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