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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蔺清维与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清维,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470号原告蔺清维,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明,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14-3,组织机构代码76268013-7。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蔺清维与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雪、人民陪审员何希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蔺清维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清维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大足项目XX国际一期缴纳配套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杨德明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德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德明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德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德明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德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明系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大足项目XX国际一期缴纳配套费;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以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时间当日起计算到期时间),被告杨德明须在借款到期当日(或提前)一次性将全部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被告杨德明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视为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时间从逾期次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当日止按逾期实际天数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利率3‰计算;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德明还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担保时间为两年。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对被告杨德明负担律师代理费作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德明的账户跨行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明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杨德明支付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德明未对律师代理费负担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德明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德明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其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蔺清维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蔺清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1666元,由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