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春根、钟海军、黄承继、钟克勇、罗应根、钟克仁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罗X甲,男。原告钟X甲,男。原告黄X,男。原告钟X乙,男。原告罗X乙,男。原告钟X丙,男。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曾X,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X、聂X,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甲,男。被告钟X丁,男。委托代理人谢X,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X甲、钟X甲、黄X、钟X乙、罗X乙、钟X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志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志诚公司的申请,追加刘X甲、钟X丁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左X、聂X,被告钟X丁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志诚公司承包靖安县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建设项目后,将整个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刘X甲,并允许被告刘X甲挂靠在被告志诚公司名下。原告接受被告钟X丁的雇请到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志诚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分三次发放了60000元的工资。2010年3月9日,被告志诚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拖欠设备安装人员民工工资90000元整,欠条上有项目部的会计陈X签名。从2010年3月份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钟X丁讨要工资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X甲、钟X丁支付拖欠原告在靖安县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人员工资款90000元整,并由被告志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甲未作答辩。被告钟X丁辩称,被告志诚公司和被告刘X甲形成发包承包法律关系,而被告钟X丁是被告刘X甲雇请的管理人员,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钟X丁不承担任何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原告是被告钟X丁根据职务所需在南城聘请的施工人员,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150000元,从2009年6月开始做,到2010年1月完工。之后被告钟X丁到项目部领取工资,但是工程款已经汇入被告志诚公司,因此只能让项目部的会计陈X先出具90000元的欠条,等被告志诚公司将钱汇到项目部,然后再给付工资给原告,但是被告志诚公司一直与被告刘X甲有纠纷,导致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每年都会向被告钟X丁讨要工资,2015年被告钟X丁只好到外地打工予以逃避。被告志诚公司辩称,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3月9日,原告未对志诚公司催过款,诉讼时效已过。项目部的章是盗盖的,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被告刘X甲和钟X丁是本案的实际债务承担人,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刘X甲只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钟X丁陆续雇请原告到靖安县污水处理厂从事水电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总金额为1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志诚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分三次发放了60000元的工资。2010年3月9日,被告志诚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付款单位名称:靖安污水处理厂;款项性质内容:设备安装人员民工工资;金额币(大写):玖万元整;具()条人一栏:陈X并盖章(X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每年都会向被告钟X丁催讨工资,但至今未追讨到工资。另查明,被告刘X甲挂靠在被告志诚公司名下,被告刘X甲按照内部协议约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刘X甲以被告志诚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江西省靖安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在该工程实际施工中,由被告刘X甲和钟X丁合伙承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询问笔录,被告志诚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钟X丁雇佣的农民工,被告钟X丁和刘X甲系合伙关系,故拖欠原告的工资90000元应由被告钟X丁和刘X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刘X甲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钟X丁辩称其与被告刘X甲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志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每年都向钟X丁催讨拖欠的工资,系诉讼时效中断,同样也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被告志诚公司和刘X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志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关于被告志诚公司辩称项目部的章是盗盖的意见,因被告志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甲、钟X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罗X甲、钟X甲、黄X、钟X乙、罗X乙、钟X丙的工资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X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被告刘X甲、钟X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甲、钟X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刘X甲、钟X丁负担,被告X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碍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