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与冼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冼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负责人:周信禧,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伟洪,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球,该行信贷员。被告:冼少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26,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被告冼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冼少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被告冼少梅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肇庆市X幢X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被告冼少梅没有按合同约定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冼少梅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2173.95元,本息合计612173.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冼少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2173.95元,本息合计612173.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冼少梅本案债务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抵押物-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冼少梅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农商行禄步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冼少梅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0元用于购销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995‰,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农商行禄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冼少梅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冼少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雅庭轩C2幢1003房作为抵押物,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房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4月18日冼少梅向农商行禄步支行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农商行禄步支行依约于2013年4月18日将借款600000元向冼少梅发放。冼少梅获得贷款后,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还款,也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冼少梅实欠农商行禄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万元、利息12173.95元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7月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在价值612173.95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冼少梅所有的位于肇庆市X幢X房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原告支出保全费35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冼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视其对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冼少梅在获得了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发放的贷款6000000元后理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但其没有,被告冼少梅该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设定的被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同时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而请求收回被告的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少梅应当向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请被告冼少梅支付拖欠的利息12173.9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另计),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利息管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冼少梅向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冼少梅拖欠利息12173.95元未清偿的事实。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关于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请对处理被告冼少梅所有及用于借款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与被告冼少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包括了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约定,并且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已依法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冼少梅提供的担保已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登记时开始生效并具备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请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少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万元及利息12173.95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合共612173.95元清偿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二、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冼少梅所有的用于借款担保的位于肇庆市X幢X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2元,保全费3581元,两项合共13503元,由被告冼少梅负担。该款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已预交,被告冼少梅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付13503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