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张国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奇,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万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被告在盐湖区黄河大道开发了中鑫.美景天城小区,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该小区第7幢XX号房。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产,被告直到2014年8月31日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但至今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不超过30日,视为正常交房。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将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506.88元。原告张国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中鑫美景天城7幢XX号商品房一套及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2009年9月2日、2010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2010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交付全部房款。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购房属实,但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9年9月2日、2010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010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张国华与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国华购买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鑫.美景天城小区第7幢X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34.49平方米,每平方米2060元,价款总计277049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视为正常交房,逾期超过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国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各项费用。被告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国华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原告所付的房款2770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解未能按期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违约金(按房屋价款277049元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民初字第 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