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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毅诉被告王继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王继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杨毅,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继芳,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毅诉被告王继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及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诉称,2014年5月5日18时25分,被告王继芳驾驶豫Q79***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驻马店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325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庭前经与被保险人了解得知,车主称其是在正常停车并未与人发生碰撞,也未发生事故。肇事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请法院予以核实。若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反之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继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25分,王继芳驾驶豫Q79***号轿车与行人杨毅发生碰撞,致杨毅受伤,车辆��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毅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及踝关节韧带伤、右下肢软组织伤,诊断证明显示医嘱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489.44元。杨毅另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280元、140元,提交440元交通费票据。杨毅系非农业户口。豫Q79***号轿车的所有人系王继芳,该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继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继芳驾驶轿车与行人杨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王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认为王继芳与杨毅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提交爱克首府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事发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内容为从监控录像显示,豫Q79***号车车主并未与杨毅发生冲突,但该光盘无法显示。故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杨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09元认定。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误工天数按医嘱认定为30天,误工费数额为2004.78元(24391.45元/年÷365天×30天),原告要求200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00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毅各项损失共计3009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付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