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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环刑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屈某、彭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彭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环刑终字第004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屈某,运输业从业人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彭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环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履行职务,上诉人屈某及其辩护人兰明云及原审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屈某系渝C×××××号罐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永川雄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系被告人屈某聘用的罐车驾驶员。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驾驶渝C×××××号罐车向位于重庆市荣昌县的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运送盐酸后,按照被告人屈某的安排,到该公司热镀锌车间酸洗3号池装运废水23.99吨。后罐车因水温过高出现故障,被告人屈某指示被告人彭某将车开回大足区进行修理,并想办法处理罐车里的废水。在罐车修理期间,被告人屈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询问是否处理废水。同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屈某以8月7日要用车为由,再次电话催促被告人彭某想办法处理废水。次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将该罐车开到大足区宝顶镇倒庙村通远桥处,将罐车所装运的23.99吨废水倾倒在通远桥下的河沟,并将情况报告被告人屈某。通远桥下的河沟通向化龙河,化龙河水系大足城区饮用水源。2012年8月7日,大足区应急办会同环保局环境应急队、水务局、公安局、宝顶镇政府现场核实,宝顶镇化龙河(化龙水库下游约3公里处)约1公里长河段被污染,水体呈黄褐色,鱼类出现浮头现象。2012年8月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通远桥倾倒点土壤中锌浓度超标18.13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最低等级(三级),该处土壤已被严重污染;通远桥倾倒点水体中锌浓度超标8.44倍、锰浓度超标36.3倍、铁浓度超标157.4倍,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评价标准,该河段水质为劣Ⅴ类,水体已被严重污染。经该站检测分析,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酸洗3号池水样中铁浓度为6040毫克/升、锰浓度为174.8毫克/升、锌浓度为1910毫克/升,该水样中所含物质与宝顶镇化龙河河段中提取水样所含物质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类型水样,根据环境保护部发布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环发(2005)151号)附件二“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批)”的规定,向宝顶镇化龙河河段倾倒的废水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为消除污染、防止损失扩大,化龙水库、上游水库采取应急措施,以开闸放水的方式稀释受污染河段河水,降低污染物浓度。2012年8月7日下午5时,大足区委、区政府召集区应急办、环保局、政法委、水务局、公安局、宝顶镇政府等单位召开紧急会议,确定采取化龙水库、上游水库开闸放水的应急处置措施。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重庆市大足区环境监测站委托分析报告单、监测报告、说明;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宝顶镇化龙河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重庆江特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净重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某、吴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陈某、谷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屈某、彭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23.99吨,数量较大,致使倾倒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作为饮用水源的化龙河出现长约1公里的污染带,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屈某的行为致害损失小、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倾倒的废水中锌、锰、铁等金属浓度较高,对倾倒点土壤以及化龙河造成污染埋下隐患,上游水库、化龙水库也因稀释污染物开闸放水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其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因此,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认为倾倒废水行为的致害损失未达到30万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屈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于2012年8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实,但被告人屈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应采用酸碱中和反应方式处理污染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倾倒的废水流入流动的饮用水源而不是容器,向流动水体投放含碱物质使用酸碱中和反应的处理污染方法,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必将造成饮用水源的第二次污染,因此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屈某上诉称,其存在投案自首情节,家庭存在一定的困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彭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屈某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指使原审被告彭某倾倒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23.99吨,数量较大,致使倾倒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作为饮用水源的化龙河出现长约1公里的污染带,严重污染环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屈某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屈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其家庭困难不是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