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成惠诉被告刘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惠,刘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沈成惠,男,1948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安顺市虹机厂退休职工,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居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222号青山小区1栋5门101号。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克华,女,62岁,汉族,系安顺市虹机厂退休职工,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居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222号青山小区2栋5门101号。原告沈成惠诉被告刘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惠及委托代理人聂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惠诉称:被告刘克华以儿子办洗煤厂缺钱为由,曾经九次向原告借款,九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6月23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借款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九次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玖仟元(229000元)并且被告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甚至最后一次借款后不见踪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请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元(229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华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华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沈成惠借款209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沈成惠收执,借条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沈成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克华,2011年6月23日。”2、“借条,今借到沈成惠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此据,借款人:刘克华,2011年9月19日。”3、“借条,今借到沈成惠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刘克华,2011年12月28日。”4、“借条,今借到沈成惠师付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刘克华,2012年5月16日。”5、“借条,今借到沈成惠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此据,借款人:刘克华,2012年6月30日。”6、“借条,今借到沈成惠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据,借款人:刘克华,2012年7月27日。”7、“借条,今借到沈成惠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正,此据,借款人:刘克华,2012年11月14日。”8、“借条,今借到沈成惠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刘克华,2013年元月18日。”同时查明被告刘克华于2012年12月25日,为借款人张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担保借条为:“借条,今借到沈成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担保人:刘克华,借款人:张林,2012年12月25日。”以上借款借条上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金祥书、何永珍、何淑惠、沈虹、沈娟娟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九张、沈成惠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何永珍工行存折复印件、沈成惠的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二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五份、沈成惠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被告刘克华未到庭,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18日的两笔借款从2013年3月开始计息,剩余几笔借款从2013年6月起计息)至本金还清止的诉请,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克华未到庭,也无法查实其约定利息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沈成惠要求被告刘克华偿还借款2090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人证言、工资册、房屋租赁合同及开小卖部营业执照证实,足以证实其具有借款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成惠要求被告刘克华承担其替借款人张林担保的2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克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以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克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沈成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沈成惠偿还其为借款人张林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元,邮寄费44元,合计人民币4780元,由被告刘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沈成惠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坤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