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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人民陪审员唐代亮、彭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9月5日生育一女黄某,于1998年10月12日在仁寿县原大洪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于2000年8月12日以外出务工为名而私自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从此双方无电话及书信联系。婚生女由原告独自养大成人,被告下落不明和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15年之久,其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9月5日生育一女黄某,现已独自生活。双方于1998年10月12日在仁寿县原大洪乡(现为XX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沟通,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2000年8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然杳无音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仁寿县XX镇翻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0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近十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