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叶建均与黄汝福、袁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均,黄汝福,袁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叶建均,男,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58。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福,男,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被告袁小凤,女,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16X。原告叶建均诉被告黄汝福、袁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敏志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振兴、人民陪审员陈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建均的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汝福、袁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均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黄汝福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该款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同时给原告立下《借据》。被告黄汝福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袁小凤是被告黄汝福妻子。由于被告不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汝福、袁小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汝福未予答辩。被告袁小凤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建均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以证明被告黄汝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汝福、袁小凤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叶建均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汝福未予否认,应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汝福与原告叶建均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汝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建均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向被告黄汝福转账了40万元。被告黄汝福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向叶建均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正,利率按月息%计算(按银行利息最高4倍合法计算)借款地址在广东省。”被告黄汝福借款后,清偿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后因拖欠利息,原告叶建均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被告黄汝福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钱是我借,以袁小凤无任何关系。”被告黄汝福与被告袁小凤于2010年8月11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汝福向原告叶建均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袁小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汝福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袁小凤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袁小凤未能举证该债务是黄汝福的个人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袁小凤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正当。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按银行利息最高4倍合法计算”,而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黄汝福、袁小凤未出庭予以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汝福尚欠原告叶建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小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汝福、袁小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助理审判员 杨 振 兴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世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