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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罗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号珠海。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负责人,莫杰锋。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负责人,李扬钦。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负责人,李扬钦。被告莫杰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扬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想桂,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5864。被告邓启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5918。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杰公司、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晟杰公司签订了壹份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4102708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晟杰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由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提供连带保证,并由被告莫杰锋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号房产、被告邓启文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别墅P型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莫杰锋、邓启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晟杰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现被告晟杰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信贷业务出现逾期,资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晟杰公司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对被告晟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莫杰锋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号房产、被告邓启文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别墅P型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晟杰公司、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莫杰锋、邓启文签订了壹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209271405号],合同约定莫杰锋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C6××81)、被告邓启文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别墅P型9××号房产(房产证号为C2××18)为被告晟杰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8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最高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晟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壹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41027082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晟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欠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按照央行人民币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7.4%确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晟杰公司应当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晟杰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能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晟杰公司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告全部提前到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晟杰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并有权无须经过司法程序直接从被告晟杰公司开立的在原告处及原告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帐户中扣收款项;原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晟杰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晟杰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10171231号],与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410171231号],约定,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为被告晟杰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但其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被告晟杰公司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额本金限额内,被告晟杰公司不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晟杰公司或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都应按照案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基于原告与被告莫杰锋、邓启文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晟杰公司另行签订壹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承字(东莞)第201408110452号],原告向被告晟杰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被告晟杰公司前签订另壹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410171231号],向被告晟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后由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承字(东莞)第201408110452号]项下的汇票到期,导致原告垫款发生,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并以此为由就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410270823号]项下的贷款亦进行起诉,案号分别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3、201号,对(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3号案件,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对(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1号案件,本院判决被告晟杰公司向原告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在被告莫杰锋、邓启文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向被告晟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由于被告晟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承字(东莞)第201408110452号]项下的承兑汇票到期,导致原告垫款发生,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晟杰公司提前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晟杰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138.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本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晟杰公司、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晟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晟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承字(东莞)第201408110452号]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导致原告垫款发生,原告亦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3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晟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且案涉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晟杰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138.88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罚息为0元,后续罚息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档次的存款利率+7.4%)上浮50%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利息20138.88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为被告晟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对被告晟杰公司案涉垫款本息在最高本金限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1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被告华厦公司、华厦酒业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晟杰公司追偿。被告莫杰锋、邓启文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晟杰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限额118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1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138.88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罚息为0元,后续罚息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档次的存款利率+7.4%)上浮50%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利息20138.88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对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案涉垫款本息在最高限额8000000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1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案涉抵押物[被告莫杰锋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号房产、被告邓启文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别墅P型9××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11890000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1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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