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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争吵。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能办理。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少沟通,导致出现矛盾。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鉴于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