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源县凤山镇东家林18号楼下车库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蓝色申冠牌助力车盗走。同年10月31日凌晨1时44分,由邓某某驾驶该车从白塔出城。经鉴定该车价值2538元人民币。2、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源县凤山镇北环城路37号楼下将被害人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天义牌助力车盗走。次日凌晨2点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从白塔出城。被盗车辆因无实物、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价格。3、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源县凤山镇竹兜65号民房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二停在此处的黑色台翔牌助力车盗走。次日凌晨3时2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从白塔出城。经鉴定该车价值2172元人民币。4、2014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源县凤山镇岐阳村村口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陈某三停在此处的浅蓝色心艺牌助力车盗走。次日凌晨3点2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从白塔出城。被盗车辆因无实物、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价格。5、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113号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停在此处的乳白色心艺助力车盗走。次日凌晨3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从白塔出城。经鉴定该车价值3069元人民币。6、2014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源县凤山镇兰庭快捷酒店旁的“天天快递”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停在此处的黑色新日牌助力车盗走。凌晨3时45分,邓某某驾驶该车从白塔出城。被盗车辆因无实物、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价格。7、2014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罗源县医院CT室附近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此处的银白色麒麟宝马助力车盗走。当晚23时0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从白塔出城。经鉴定该车价值2778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助力车,价值达1055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帮老乡骑助力车到福州,但不知车是偷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晚,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罗源县凤山镇东家林18号楼下车库的蓝色申冠牌助力车被盗。次日凌晨1时44分,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另一辆车从白塔相继出城。经鉴定该车价值2538元人民币。2、2014年11月5日晚,被害人唐某停在罗源县凤山镇北环城路37号楼下的红色天义牌助力车被盗。次日凌晨2点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邓某某驾驶另一辆车一起从白塔出城。被盗车辆因无实物、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价格。3、2014年11月8日晚,被害人陈某三停在罗源县凤山镇岐阳村村口附近路边的浅蓝色心艺牌助力车被盗走。次日凌晨3点2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邓某某驾驶另一辆车一起从白塔出城。被盗车辆因无实物、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价格。4、2014年11月12日晚,被害人董某某停在罗源县凤山镇余家塘113号门口的乳白色心艺助力车被盗走。次日凌晨3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邓某某驾驶另一辆车一起从白塔出城。经鉴定该车价值3069元人民币。5、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20分许,邓某某到罗源县凤山镇兰庭快捷酒店旁的“天天快递”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助力车。凌晨3时45分,邓某某驾驶该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另一辆车一起从白塔出城。被盗车辆因无实物、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价格。6、2014年11月23日晚22时32分许,邓某某到罗源县医院CT室附近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在此处的银白色麒麟宝马助力车。当晚23时0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邓某某驾驶另一辆车一起从白塔出城。经鉴定该车价值277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陈某三、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现场照片,证实他们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情况,罗源县白塔出城车道监控截图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为其被盗车辆,罗源县医院CT室附近停车场监控视频截图邓某某所盗开的助力车为黄某某的。2、被害人陈某某、董某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现场照片,证实他们车被盗时间、地点及车辆情况,罗源县白塔出城车道监控截图中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的邓某某所驾驶的为其被盗车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向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购买过一辆赃车,2014年10、11月间,罗源县白塔出城车道监控截图中驾驶车辆的为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11月17日凌晨3时20分许,罗源县“天天快递”门口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车辆旁为邓某某。4、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购买的赃车被公安机关扣押。5、罗源县白塔出城车道监控截图、罗源县医院CT室附近停车场监控视频截图、罗源县“天天快递”门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多次半夜共同骑助力车从白塔出城。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20分许,邓某某站在罗源县“天天快递”门口被盗车辆旁。11月23日晚22时32分许,邓某某在罗源县医院CT室附近停车场开一辆助力车。6、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唐某、陈某三、董某某、黄某某、林某的被盗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8385元。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11月间,他和邓某某多次半夜共同骑助力车从白塔出城。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助力车,价值达838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盗走被害人陈某二的黑色台翔牌助力车,因盗窃被害人陈某二助力车是否为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被害人陈某二被盗车辆,均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其他助力车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在两个月内几乎天天深更半夜驾驶助力车从罗源往福州,按生活常理推断,明摆着是从罗源盗窃助力车到福州,故其辩解“不知车是偷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黄色女式助力车,由扣押单位罗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王某某应与同伙共同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宏代理审判员邱瑞镧人民陪审员吴家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