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以外出找工作为由闲散游玩,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对原告的医疗费也拒不承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3.双方共同承担120000元债务。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偶有争吵。2012年7月份原告生病,离开被告家,回娘家湖北省崇阳县居住生活,治疗身体疾病。后被告胡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二人仍有来往。被告胡某某自2014年冬天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5月26日,本院向被告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均离家出走,但原、被告双方仍有往来。现原告诉称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金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金娃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