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许,梁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1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梁某乙的住处交易。随后,被告人黎某从“黑鬼”(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处购买了人民币450元的海洛因并回到自己家中,从中取出少量毒品进行了吸食后,将剩余毒品分成3小袋装在身上。之后,黎某驾驶摩托车去到梁某乙的上述住处并将其中的1小袋毒品交给梁某乙。梁某乙则将人民币310元交给黎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黎某身上查获人民币310元,作案工具手机白色OPPO手机一台和2小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共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梁某乙处查获1小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共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黎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吸毒被决定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台及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