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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户县XX镇XX村XX街XX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曹某某(己判决)在因吸毒被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萌生捏造轻微刑事假案从而逃避隔离戒毒的想法,遂指使王某某(己判决)找邢某某(己判决)帮忙报假案,让邢某某谎称钱包、身份证于5月底在户县北转盘吃饭时丢失。数日之后,王某某将情况转告邢某某。当月26日,曹某某以投案为由,向戒毒所谎称其于5月30日在户县北转盘盗窃陕VSX8**车内钱包1个,包内除2300元现金外还有1张名为“邢某某”的身份证。在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找到邢某某核实时,邢某某随即谎称钱包、身份证丢失,致使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现己撤回),在户县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期间,邢某某指使被告人崔某某提供虚假证言为其佐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监管场所案件线索转递函、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卷宗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保权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