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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晓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陈晓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94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17号4幢3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0193-5。法定代表人:李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科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莉,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晓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被告陈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称,200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及设施租用合同》。2009年8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09)江法民初字第215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且陈晓莉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号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莉辩称,我在1983年通过考试进入供销社,1995年与供销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来我们夫妻双方都下岗了,没有生活来源。根据当时政策,供销社在2001年开始把茶馆给我经营,当时签了1年的合同。2002年政策变了,我就觉得不公平,要求我们也与后来的政策一致。当时供销社的负责人就在口头上把茶馆给我了。2001年的合同到期后,我和供销社在2002年又签了3年合同,租赁期间我一直按时交纳租金,但是供销社后来换负责人了,就不见我了。2008年供销社起诉了我。我一直在经营的茶馆就是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130-135号。我为经营茶馆投入了4万左右,只要原告给我补偿,我就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被告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社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及设施租用合同》,约定有限公司将涉讼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3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200元,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未交纳租金,有限公司将终止合同。2006年4月20日,原告取得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原告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为由,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09年8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法民初字第215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及设施租用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涉讼房屋。该判决现已生效。涉讼房屋现仍由被告占有,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将本案诉至我院。庭审中,陈晓莉举示《情况说明书》,拟证明涉讼房屋系原告为解决被告一家人吃饭的问题为其提供的补偿。该情况说明书载明,“本人陈晓莉83年通过考试进入石马河供销社工作,95年11月1日与供销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98年单位书记冯开碧做动员工作,称‘现在办双解国家奖励4000元,过了这次就没有奖励了,���后全部都要解除合同’。我因不懂政策,又不知晓单位以152元12个月的工资和4000元的奖励廉价将我买断走人。……我多次找到单位的主任和执行董事,要求解决我一家人的生存吃饭问题,最后才将石马河百货门市给我经营茶馆作为补偿。这十几年来我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就是靠经营茶馆来维持,期间投入上万元。现在茶馆面临拆迁,我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又一次面临危机……我要求给予补偿……”。随后,“董其荣”手写补充如下,“情况属实,有合同为据,但是我于03年离职,08年退休。此事应由现在任的石马河社、石马河社有限公司责任人协商解决处理为宜”;并附“冯开碧”签署“情况属实”。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X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产权证、(2009)江法民初字第2157号判决书、生效证明、《经营场地及设施租用合同》、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号房屋经物权登记,确定为原告所有。被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书属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5日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且被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书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现阶段其对涉讼房屋系合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无权占有涉讼房屋,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被告称原告不给予补偿便不应搬离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130-135号房屋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