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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国文与郑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文,郑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朱国文,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锋,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国文与被告郑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文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文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国锋辩称: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汇款47500元,其中利息2500元直接扣抵,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同年11月28日其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锋出具给原告朱国文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朱国文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元正]。一个月内要还清。借款人:郑国锋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身份证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国锋向原告朱国文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息。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路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加于证实,但从该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且该交易记录也无法体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发生的5万元交易是支出还是收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国文借款五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朱国文负担25元,被告郑国锋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