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应慈、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湖南籍人鲁某某和浙江籍人陈某某同在洛宁县。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因放蜂地域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鲁某某将陈某某殴打致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阿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