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阳农商行),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55号。法定代表人邓根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运姣,农民。原告灌阳农商行与被告邓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种植桂花树为名,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26万元,年利率8.61%,按季结息,如连续或累计三期未付息,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用其所有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31#号地第7层703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原告已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6万元,并于同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付息已超过三期。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并达到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其利息;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262元;4、原告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借款偿还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等,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抵押担保及抵押物登记的事实,以及未按约定付息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借款至今累计未付利息近6万元,已构成违约,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为维护交易安全,控制贷款风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其诉求。涉案借款以被告的房产抵押担保,并经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诉请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余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运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4702130743721);二、由被告邓运姣返还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支付借款利息;三、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桂林八里街开发区31#号地第7层703号房屋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被告邓运姣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2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0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新陵代理审判员戴玮人民陪审员陆增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