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0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由于双方经常吵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0年1月、11月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生活,被告未能履行做妻子、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还有孩子需要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包某甲;××××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包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