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庭诉被告钟霞琴、顾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庭,钟霞琴,顾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张国庭,男,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霞琴,女,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元峰,男,大丰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钱宏达,总经理。原告张国庭诉被告钟霞琴、顾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庭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钟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元峰、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庭诉称:2013年8月29日,在本市劳动中路319号门口,被告钟霞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为超越被告顾元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JUQ8**号小轿车,将前方同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霞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顾元峰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42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业费、护理费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霞琴辩称:原告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期间,又在武进医院就医花费3366元,该费用不予认可;两张金额分别为6184元、1272元的收据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未经定损也无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顾元峰未答辩。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钟霞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本市劳动中路319号门口,在绕越由被告顾元峰驾驶的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苏JUQ8**号小轿车时,恰遇同车道行驶由原告张国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停车准备横过马路,被告钟霞琴采取措施不及,与原告张国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霞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庭与被告顾元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另查明,苏JUQ8**号小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下属的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力大小,确认由张国庭、钟霞琴、顾元峰分别承担15%、60%、2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7456元及在武进医院发生的3366元,均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其余63409.17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扣除通过统筹支付的50289.73元后,剩余13119.4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69天,确定为124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但无相关定损材料以及维修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61.44元。由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国庭10500元,钟霞琴赔付张国庭2616元,顾元峰赔付张国庭1090元,剩余655.44元由张国庭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国庭10500元。二、钟霞琴向张国庭赔付2616元。三、顾元峰向张国庭赔付1090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国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50元,由张国庭负担35.50元,钟霞琴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