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星年与郑加桂、张显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年,郑加桂,张显莲,郑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陈星年。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郑加桂。被告:张显莲。被告:郑州。原告陈星年与被告郑加桂、张显莲、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桂、张显莲、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年起诉称:2004年间,被告郑加桂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274.5万元,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412.75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412.7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仍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有一期或部分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立即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郑州提供连带担保等约定。为此,双方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的结算与归还协议书》。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仅偿付利息300万元。余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显莲与被告郑加桂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州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加桂、张显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尚欠利息为115.5万元);二、被告郑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星年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被告郑加桂、张显莲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3月19日补领结婚登记。3、《关于债权债务的结算与归还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加桂到2014年10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74.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由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412.75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412.7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有一期逾期或部分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立即起诉,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郑州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汇款人为徐兰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三张,证明原告将1100万元的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陈星年为补充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徐兰眉是原告陈星年的妻子,原告是通过妻子经办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郑加桂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郑州作为保证人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郑加桂、张显莲、郑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加桂、张显莲、郑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星年与案外人徐兰眉于199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郑加桂、张显莲于198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被告郑加桂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万元,由原告陈星年的妻子徐兰眉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转账600万元、10月26日转账300万元、12月6日转账200万元,向被告郑加桂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0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郑加桂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的结算与归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加桂于2004年间在江苏省吴江投资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10月26日、12月6日在妻子徐兰眉的工商银行卡上打给被告郑加桂指定账户6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1100万元。至2010年5月1日止被告郑加桂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0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去前期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借款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州为被告郑加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期间被告郑加桂仅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作为此借款的期间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三方在其他朋友的参与、见证下,再次就债权债务的归还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陈星年、郑加桂、郑州一致确认,至2014年10月1日止郑加桂尚欠陈星年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此前的期间利息274.5万元。合计被告郑加桂尚欠陈星年借款本金、利息为人民币1374.5万元。二、被告郑加桂自愿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前期未付利息,合计1374.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全部按每月1.5%利率继续计算利息,直至被告郑加桂还清时止。三、被告郑加桂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陈星年归还欠款总额的30%,计412.75元;2015年3月30日前向陈星年归还欠款总额的30%,计412.75万元;其余欠款总额40%,计549.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四、如被告郑加桂违反本协议约定,无论哪一期逾期或者部分逾期向陈星年归还欠款,陈星年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加桂一次性归还所欠的全部欠款及利息。五、如被告郑加桂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向陈星年归还欠款而导致陈星年通过诉讼追债的,被告郑加桂除应继续按本协议向陈星年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之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向陈星年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六、为保障陈星年债权的实现,被告郑州自愿为被告郑加桂向陈星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郑加桂所欠陈星年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陈星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至被告郑加桂全部还清陈星年的欠款及利息之日止。七、如被告郑加桂逾期还款陈星年提起诉讼的,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星年与被告郑加桂、郑州及见证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郑加桂未依约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郑加桂于2015年2月4日左右还款3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郑加桂未再偿还,被告张显莲、郑州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郑加桂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协议书》在案佐证,且被告郑加桂对此亦未到庭抗辩,故原告与被告郑加桂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郑加桂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加桂一次性归还所欠的全部欠款及利息。由于双方对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约定月息1.5%,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利息款274.5万元再按每月1.5%计算利息,将超出法律规定,故算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274.5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对偿付顺序也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来偿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左右已偿还的300万元,故应先偿还算至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74.5万元,多出的25.5万元折抵1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加桂、张显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显莲亦未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加桂、张显莲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加桂、张显莲偿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减已付的25.5万元。被告郑州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加桂、张显莲、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桂、张显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星年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5.5万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加桂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星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30元,减半收取47365元,由原告负担765元,由被告郑加桂、张显莲、郑州负担4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