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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被告党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在泉眼沟干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合水泥款15000元。200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5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党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党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水泥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党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赊购水泥合计150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水泥货款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15000元)”。该欠款被告党某某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水泥后,理应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党某某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党某某给付利息一节,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