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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翠花与尤艳侠、孙茂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翠花,尤艳侠,孙茂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24-1号申请执行人王翠花。被执行人尤艳侠。被执行人孙茂爱。申请执行人王翠花与被执行人尤艳侠、孙茂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书:尤艳侠、孙茂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翠花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7元,由尤艳侠、孙茂爱负担。因被执行人尤艳侠、孙茂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翠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尤艳侠、孙茂爱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尤艳侠、孙茂爱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2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