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2011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某餐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3小包贩卖给林某乙,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林某乙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林某乙、何某能、周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视听资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诗云刘雪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