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金玲诉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玲,阜南县公安局,刘国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玲。委托代理人:刘国洋。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郭民,该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刘国虎。上诉人张金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洋、董阔,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郭民,原审第三人刘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玲诉称:因刘国虎所建房屋、出行、排水侵占张金玲土地,并经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刘国虎将占用的6平方米土地归还张金玲,双方不得占用公共用地“夹道”,张金玲多次要求刘国虎自行拆除排污管道,刘国虎置之不理。张金玲无奈才拆除刘国虎的排污管道,并没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阜南县公安局认定张金玲具有违法过错,并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为:张金玲和刘国虎均系阜南县鹿城镇顺河村村民,两家系前后邻居,因宅基地及公共出路上埋施下水管道问题,曾发生争执并经村委会调解。2014年7月19日13时,张金玲认为村委会未及时处理其与刘国虎和其父亲刘为锋家的上述纠纷,遂将刘国虎埋施于公共出路的下水管道挖毁数米,刘为锋及刘国虎发现后与张金玲发生争执,并报警。阜南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至事发现场处理,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工作,2015年2月8日对张金玲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月10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张金玲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2月12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尚未执行。期间,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经呈批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1月6日对刘国虎被损毁财物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阜南县物价局作出南价证鉴(2015)08号“关于被损毁PVC下水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80元。。张金玲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张金玲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阜南县公安局认定刘国虎及其父亲刘为锋在与张金玲发生争吵时,辱骂张金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分别给予刘国虎、刘为锋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阜南县公安局在接到刘国虎家人报警后,经依法受案和进行调查,根据双方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张金玲具有故意损毁刘国虎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阜南县公安局存在超期办案等现象是否应当撤销行政处罚问题,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效率原则,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超期办案并不是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据,阜南县公安局上述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尚不足以作为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阜南县公安局在对张金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张金玲违法行为的程度及刘国虎的过错,对张金玲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刘国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张金玲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金玲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张金玲上诉称: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金玲挖下水道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金玲的行为涉嫌故意损毁刘国虎的下水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才进行处罚,对于过失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且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综上,阜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张金玲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虎述称:张金玲故意损毁我家下水管道,阜南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南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主体资格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刘国虎陈述;2、证人骆海珍证言;3、证人张永喜证言;4、证人乔印春证言;5、证人刘为锋证言;6、张金玲陈述。证明张金玲故意损毁刘国虎财物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刘国虎财物被损毁情况。8、阜南县物价局南价证鉴(2015)08号“关于被损毁PVC下水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国虎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180元。9、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信息。(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张金玲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鹿城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调解意见。刘国虎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鹿城镇顺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骆海珍、张永喜、乔印春、刘为峰询问笔录以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张金玲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张金玲损毁刘国虎下水管道的事实。张金玲陈述“吃过午饭后我从家里拿铁锹,到我住的房子厨房东南角,挖公共出路下面刘国虎家埋的下水管道”,其主观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张金玲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经查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张金玲拒绝签字,有在场人见证,且张金玲如期申请复议、诉讼,未影响其行使相关权益,其关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阜南县公安局在对张金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张金玲违法行为的程度及刘国虎的过错,对张金玲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刘国虎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阜南县公安局对张金玲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张金玲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2015)阜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