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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畅与陈宝龙民间借贷纠纷恶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陈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龙,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畅因与被上诉人陈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畅委托代理人孟祥锴及被上诉人陈宝龙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宝龙与被告刘畅在哈尔滨市举办的秋季汽车展览会上相识,原告陈宝龙系参展领队,被告刘畅系车展的模特。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畅给原告陈宝龙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陈宝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原告陈宝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哈尔滨国际时装周组委会出具参赛证明,证明被告刘畅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参加由哈尔滨国际时装周组委会主办的HAH!美女大赛,最终获得大赛冠军,奖金10万元,扣除个人所税实际获得奖金8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畅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陈玉清欺骗后出具了欠据,并在该公安机关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给原告陈宝龙出具欠据时只有双方在场。2012年12月24日,原告陈宝龙在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其知道2012年12月初哈尔滨市红博购物广场举办“哈美女”大赛消息后,其通知并让被告刘畅参加该比赛,并在被告刘畅参加该比赛期间双方一直联系。原告陈宝龙给被告刘畅出具证明一份,注明“红博商业哈美女大赛刘畅奖金的税款由陈宝龙负责”,但未注明日期。原告陈宝龙当庭自认其出具说明的真实意思是因其看好被告刘畅,承担税款是为了期待被告刘畅成名后可以更多地回报原告陈宝龙。另查,原告陈宝龙因他案在大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档案中被记载别名陈玉清。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宝龙称被告刘畅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被告刘畅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刘畅当庭确认给原告陈宝龙出具借据的事实,结合原告陈宝龙当庭及在公安机关对于借款事实、借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原告陈宝龙的支付能力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被告刘畅向原告陈宝龙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陈宝龙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参加由哈尔滨国际时装周组委会主办的HAH!美女大赛并最终获得大赛冠军以及大赛奖金10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实际奖金8万元的事实,但鉴于原告陈宝龙与被告刘畅相识的经历以及双方存在电话联系及短信互动的过程,无法确定原告陈宝龙给被告刘畅出具“红博商业哈美女大赛刘畅奖金的税款由陈宝龙负责”的证明与被告刘畅给原告陈宝龙出具借据的行为有必然联系,而被告刘畅当庭陈述其给原告陈宝龙出具借据时有同学在场的过程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当时签订欠条的时候只有我们两人在场”的过程亦自相矛盾,且被告刘畅虽系学生但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出具借据的行为及后果,故被告刘畅辩解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所出具的借据系因受原告陈宝龙欺骗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畅偿还原告陈宝龙借款10万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刘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上诉人参加选美大赛,被上诉人承诺帮忙取得冠军,约定好处费10万元,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出具10万元欠条。上诉人参加选美大赛是凭借自己的实力取得冠军,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索要的是好处费,不是合法民事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被上诉人陈宝龙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主张涉案的10万元借款与其参加的选美比赛有关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故意混淆概念,逃避合法债务,被上诉人出于好意将钱借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却以选美比赛为由,拖延、拒绝偿还债务,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且被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及公安机关对于借款事实、借据形成过程的陈述,答辩人的支付能力,银行资金的支取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四、对于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的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借贷行为中不存在欺骗等情形,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与选美存在必然联系;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借据的过程中有上诉人的一名同学在场,但是该同学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的该项证据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为虚假证据,其应当为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出借方为被上诉人陈宝龙,借款人为上诉人刘畅,借据也系上诉人刘畅出具,故案涉借款应偿还被上诉人陈宝龙。关于上诉人刘畅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陈宝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10万元欠条实际是被上诉人承诺帮助其参加选美大赛并取得冠军的好外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