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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与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封丘县民政局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封丘县民政局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获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王洪印。原告苏世芹。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晓。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继全。被告封丘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曹存坤。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诉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封丘县民政局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晓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冬菊、被告封丘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5日,王庆江在获嘉县原车辆厂院内被王西营杀害,经鉴定王西营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24350.2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王洪印和苏世芹的共计75111.40元(6438.12×16+6438.12×19)÷3,王某某的38628.72元(6438.12×12÷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371467.12元,诉讼请求是324350.25元,超出部分原告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丘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被告王西营有近亲属,根据《民法通则》十七条规定,应定王西营的近亲属为被告,由于封丘县民政局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更不具备被告的资格,应驳回原告对封丘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6日黄堤镇狮子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获嘉县公安局的破案告知单、撤销案件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王庆江被王西营杀害,但王西营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王西营有70多岁的哥嫂不具有监护赔偿能力;3、2012年9月12日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缓交诉费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不超时效。被告封丘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西营的哥哥是退休工人,是王西营的监护人,封丘县民政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2015年7月31日调查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继全的笔录;2、本院2015年7月31日调查王西营嫂子姚某某的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王西营、王某某的情况。3、姚某某的户籍页照片;4、王某某及姚某某照片各两张。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封丘县民政局称黄堤镇狮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时间有误,因为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王洪印今年才67岁,不可能在2012年就66岁。对于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封丘县民政局称对破案告知单和撤销案件决定书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提交王西营哥嫂的身份信息,证明他们的年龄及监护能力,其哥王某某是退休工人,有退休收入,具备有赔偿能力,原告应当提交王西营哥哥在2012年患有老年痴呆的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封丘县民政局称狮子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合法,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缓交诉费申请是原告的自书,与本案无关,上面需要由法院的公章才算提交的申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客观分析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封丘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的代理人称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所以其不能充当证人出具证明,并且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没有任何证据相佐证王西营哥哥为退休工人,只能作为陈述,不能作为证明,且被告的陈述不能对抗公安侦察机关的证明。因该证据加盖了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有其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称无异议。被告封丘县民政局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继全不能诊断王某某的病情,不能证明2012年事发时王某某是否患病;证据4只能证明王某某现在的情况,不能证明在案发时的情况。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调查王继全的笔录、证据2调查姚某某的笔录本院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定的事实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王庆江在获嘉县原车辆厂院内被王西营杀害,公安机关确认王西营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获嘉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获公(刑)撤字(2012)024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王庆江被杀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王西营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案原告王洪印系王庆江父亲,苏世芹系王庆江母亲,王某某系王庆江女儿。王西营已于农历2014年正月份死亡。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王西营无父母、无妻子、无儿女,近亲属中只有一个哥哥。王庆江死亡后,三原告因得不到相应赔偿,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24350.2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洪印和苏世芹的共计75111.40元((6438.12×16+6438.12×19)÷3),王某某的38628.72元(6438.12×12÷2),精神损害抚恤金5万元,以上共计371467.1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24350.25元,超出部分放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着限制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杀害王庆江的凶手王西营虽无配偶、无父母、无子女,但其近亲属中有一个哥哥叫王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其哥哥王某某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称王西营的哥哥不具备监护能力和赔偿能力,因监护人由谁承担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原告可以选择的。且三原告没有提交王西营哥哥王某某不应承担监护人责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亲属被王西营杀害,获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后,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亲属死亡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封丘县民政局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印、苏世芹、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