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骆大会与程启珍,熊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大会,程启珍,熊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16号原告骆大会,女。被告程启珍,女。被告熊建军,男。原告骆大会与被告程启珍、熊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启珍、熊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大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117万元。其中2014年7月7日的借款25万元,转账支付23.5万元。被告原来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7月11日应付原告当月利息1.5万元。该1.5万元,被告当月未支付原告,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借款1.5万元相互冲抵,不再另行发生收付。约定月利息30%。每次借款时,被告均预先支付了当月利息,之后每月利息均是在借款日的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是在2015年7月。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程启珍辩称,借款共五次,2014年2月5日借款26万元,实际支付25.22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了18个月利息。3月5日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4.85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了17个月利息。6月7日借款46万元,实际支付44.62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了14个月利息。7月7日借款25万元,实际支付23.5万元,月息3%,从8月7日起按月支付了12个月利息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4月25日,借款15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了3个月利息。以上借款共计117万元,已支付利息47.01万元。借款利息超过2%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予以冲抵本金。被告熊建军辩称,被告程启珍的对外的借款,我都不清楚,2003年。我们曾离婚。后来考虑到小孩成长,2004年复婚。复婚后,我们二人经济上是独立的,家庭开支均是由我一人负担。南山绿庭购买的房屋也是我一人出资所购买。产权证登记也是登记在熊建军一人名下。2015年8月3日,我们离婚。程启珍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程启珍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5.22万元,剩余78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冲抵未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每月5日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利息7800元,共支付了17个月。最后一次结息在2015年7月5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5元,剩余15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冲抵未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每月5日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共支付了16个月。最后一次结息在2015年7月5日。2014年6月7日,被告程启珍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4.62万元,剩余1.38万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冲抵未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每月7日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利息1.38万元,共支付了13个月。最后一次结息在2015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被告程启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3.5万元,另以当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另外50万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用于冲抵本金。共计25万元。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8月起,每月7日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共支付了12个月。最后一次结息在2015年7月7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程启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条。借款当日,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当月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每月25日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共支付了2个月。最后一次结息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程启珍、熊建军系夫妻,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程启珍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117万元,借款当时即预先扣除当月利息。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14.24万元。借款后,被告还按月支付了2015年7月前的各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24万元并要求计收未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过社会资本市场运营成本。借款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应相应冲抵本金。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详见本判决附表。按月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639.77元。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熊建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启珍、熊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大会借款本金221,152.74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程启珍、熊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大会借款本金566,627.09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程启珍、熊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大会借款本金140,859.94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骆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程启珍、熊建军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梅娜附表利息冲抵本金计算表2014年2月5日借款26万元和3月5日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实际还款金额 同期银行四倍利率(年) 法定应付利息 抵息后余额 抵充后计息本金 252,200.00 2014-2-5 2014-3-5 28 7,800.00 0.2050 4,021.19 3,778.81 248,421.19 296921.19(以下均含2014年3月5日48500元) 2014-3-5 2014-4-5 31 9,300.00 0.2050 5,241.48 4,058.52 292,862.67 292,862.67 2014-4-5 2014-5-5 30 9,300.00 0.2050 5,003.07 4,296.93 288,565.74 288,565.74 2014-5-5 2014-6-5 31 9,300.00 0.2050 5,093.99 4,206.01 284,359.73 284,359.73 2014-6-5 2014-7-5 30 9,300.00 0.2050 4,857.81 4,442.19 279,917.54 279,917.54 2014-7-5 2014-8-5 31 9,300.00 0.2050 4,941.32 4,358.68 275,558.86 275,558.86 2014-8-5 2014-9-5 31 9,300.00 0.2050 4,864.38 4,435.62 271,123.24 271,123.24 2014-9-5 2014-10-5 30 9,300.00 0.2050 4,631.69 4,668.31 266,454.93 266,454.93 2014-10-5 2014-11-5 31 9,300.00 0.2050 4,703.67 4,596.33 261,858.60 261,858.60 2014-11-5 2014-12-5 30 9,300.00 0.2050 4,473.42 4,826.58 257,032.02 257,032.02 2014-12-5 2015-1-5 31 9,300.00 0.2050 4,537.33 4,762.67 252,269.34 252,269.34 2015-1-5 2015-2-5 31 9,300.00 0.2050 4,453.25 4,846.75 247,422.60 247,422.60 2015-2-5 2015-3-5 28 9,300.00 0.2050 3,945.02 5,354.98 242,067.61 242,067.61 2015-3-5 2015-4-5 31 9,300.00 0.2050 4,273.17 5,026.83 237,040.78 237,040.78 2015-4-5 2015-5-5 30 9,300.00 0.2050 4,049.45 5,250.55 231,790.23 231,790.23 2015-5-5 2015-6-5 31 9,300.00 0.2050 4,091.74 5,208.26 226,581.97 226,581.97 2015-6-5 2015-7-5 30 9,300.00 0.2050 3,870.78 5,429.22 221,152.74 2014年6月7日借款46万元和7月7日借款25万元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实际还款金额 同期银行四倍利率(年) 法定应付利息 抵充本金 抵充后计息本金 446,200.00 2014-6-7 2014-7-7 30 13,800.00 0.2050 7,622.58 6,177.42 440,022.58 690,022.58(以下均含2014年7月7日25万元) 2014-7-7 2014-8-7 31 21,300.00 0.2050 12,180.82 9,119.18 680,903.40 680,903.40 2014-8-7 2014-9-7 31 21,300.00 0.2050 12,019.84 9,280.16 671,623.23 671,623.23 2014-9-7 2014-10-7 30 21,300.00 0.2050 11,473.56 9,826.44 661,796.79 661,796.79 2014-10-7 2014-11-7 31 21,300.00 0.2050 11,682.55 9,617.45 652,179.34 652,179.34 2014-11-7 2014-12-7 30 21,300.00 0.2050 11,141.40 10,158.60 642,020.74 642,020.74 2014-12-7 2015-1-7 31 21,300.00 0.2050 11,333.45 9,966.55 632,054.19 632,054.19 2015-1-7 2015-2-7 31 21,300.00 0.2050 11,157.51 10,142.49 621,911.70 621,911.70 2015-2-7 2015-3-7 28 21,300.00 0.2050 9,916.04 11,383.96 610,527.74 610,527.74 2015-3-7 2015-4-7 31 21,300.00 0.2050 10,777.51 10,522.49 600,005.25 600,005.25 2015-4-7 2015-5-7 30 21,300.00 0.2050 10,250.09 11,049.91 588,955.34 588,955.34 2015-5-7 2015-6-7 31 21,300.00 0.2050 10,396.70 10,903.30 578,052.04 578,052.04 2015-6-7 2015-7-7 30 21,300.00 0.2050 9,875.06 11,424.94 566,627.09 2015年4月25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实际还款金额 同期银行四倍利率(年) 法定应付利息 抵息后余额 抵充后计息本金 45,500.00 2015-4-25 2015-5-25 30 4,500.00 0.1783 2,161.89 2,338.11 143,161.89 43,161.89 2015-5-25 2015-6-25 31 4,500.00 0.1783 2,198.05 2,301.95 140,859.9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