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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原告施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某,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9月10日至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