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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韦汉彬,夏宗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汉彬(曾用名:韦汉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韦从谋,四川省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宗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彬及其辩护人韦从谋、被告人夏宗林及其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工具包/公诉机关文件﹥1、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韦汉彬和夏宗林在重庆市某区一小区5栋2单元4-2,采用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失主黄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一枚铂金戒指、一瓶五粮液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铂金戒指价值1693元。随后,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又在该小区8栋3单元6-2,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失主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0元、二枚戒指、二条项链。2、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汉彬伙同詹某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一房间,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失主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3瓶白酒。同日,被告人韦汉彬、詹某某又在泸州市通滩镇锦馨苑6号楼1单元401,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失主肖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50元、一瓶泸州老窖。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韦汉彬在四川省自贡市被公安人员捉获。随后被告人韦汉彬协助公安人员捉获詹某某。公安机关从詹某某处提取并扣押锡纸开锁工具3套、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立功证明、失主李某某、黄某、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詹某某的证词、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共计价值9943,数额较大;被告人夏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共计价值869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汉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夏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韦汉彬、夏宗林退赔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人韦汉彬、艳宗林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韦汉彬退赔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失主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四、对扣押在案的锡纸开锁工具3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永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