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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邓长胜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胜,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邓长胜,男,汉族,1973年出生,个体户,现住拜城县。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原告邓长胜诉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胜诉称:2013年至2014年,我为被告公司安装水暖,产生安装费共计12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给我出具证明一份。后经本人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暖安装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邓长胜为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安装水暖,产生安装费共计12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劳务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暖安装费欠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长胜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 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