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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52号自诉人王某某,女,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代理人徐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系自诉人之夫。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辩护人薛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女,199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徐某丙,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白某某,女,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因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现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白某某犯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