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慧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梦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邱慧琦。委托代理人李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菲。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慧琦与被告李梦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慧琦的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李梦菲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慧琦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梦菲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南京西路黄河路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李梦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22.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李梦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梦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律师费依法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评定过长,仅认可休息期2个月。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愿意按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40元给予原告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45分,被告李梦菲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南京西路出黄河路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22.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梦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慧琦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慧琦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A7XX**的小型轿车属被告李梦菲所有,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梦菲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梦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梦菲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922.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慧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416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慧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4,822.1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慧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李梦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慧琦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原告邱慧琦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50元,由原告邱慧琦负担人民币40.50元、被告李梦菲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