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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丘某某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区高埔文化网吧对面抓获被告人丘某某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并在被告人丘某某乘坐的车上脚垫处缴获了一瓶圆柱形塑料瓶子,内有疑似毒品物品(重21.75克)。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确认、户籍资料;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丘某某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区高埔文化网吧对面抓获被告人丘某某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并在被告人丘某某乘坐的车上脚垫处缴获了一瓶圆柱形塑料瓶子,内有疑似毒品物品(重21.75克)。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确认、户籍资料��证人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员赖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