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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晓芳与马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马晓芳,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紫柏湾村人,住绥德县名州镇小刘家沟**号。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纪海玲,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天仓,男,1950年4月6日生,汉族,绥德县田庄镇马家坪村人,住本村,农民。原告马晓芳与被告马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纪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多年。2012年9月份,被告称其女婿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我贷款,同年9月15日,我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月息750元,并由被告打下欠条一支。2013年9月被告给我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我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因要款产生的相关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750元计算利息的借款事实;(2)、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与被告马天仓之妻张祝梅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马天仓欠原告50000元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多年。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以其女婿生意周转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婿郑永庆在绥德县武装部家属院门口,原告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将50000元现金交给郑永庆,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双方约定月息750元。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已付一万元”的字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息75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还款时未与原告对已付的12000元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可视为被告对借款本金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要款产生的相关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息750元计算,已付的12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富平审 判 员  徐 芸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