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玉堂与柳强、柳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堂,柳强,柳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蒋玉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升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强。被告:柳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春天。原告蒋玉堂为与被告柳强、柳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孙升阳、被告柳超及其与被告柳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国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天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堂起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柳强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五泄镇驶往大唐镇下蔚村方向,途经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925号地方,与原告蒋玉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玉堂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柳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柳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国泰财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强、柳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5.37元,被告国泰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1253.13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柳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78.49元,其中由被告国泰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超、柳强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费按照10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柳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柳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柳强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身损失。若法院判定答辩人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则医疗费中需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认定,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柳强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驶往大唐镇下蔚村方向,途经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925号地方,与原告蒋玉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玉堂及其车上乘坐人凌金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雨天夜间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前方车辆行驶情况,未确保安全,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玉堂、凌金娟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共花去医疗费8369.69元。另查明,被告柳强驾驶的属被告柳超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柳超已垫付原告急救费416.50元,并于2014年9月9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12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三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原告诉请的795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3)护理费:10天132.53元/天=1325.3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1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678.50元。因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故应由被告国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425.30元。对于不足部分损失6253.20元,因被告柳超当庭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国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5.30元,被告柳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616.50元,尚应支付4636.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损失的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国泰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主张,因被告柳强系无证驾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事项予以提示,可视为被告国泰财保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享有拒赔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国泰保险提出的驾驶人柳强系无证驾驶,被告国泰保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被告柳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作为受害者的原告仍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故被告国泰财保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玉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25.3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超赔付原告原告蒋玉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5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616.50元,尚应支付4636.7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玉堂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应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