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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购买了南漳县九集镇曾家庄村村民徐应权位于该村“北上凹”(小地名)处的一片杨树。2014年10月23日至27日,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徐某乙,徐某丙等人在“北上凹”砍伐杨树并出售。2014年11月18日,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徐某甲砍伐杨树59株,林木蓄积12.6立方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被铁路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应权、代某、林某、徐某乙、徐某丙、曾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人的证言,接警0、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徐某甲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秦艳丽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徐新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