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宪震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宪震,无业。上诉人孔宪震请求判令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于1989年8月26日及1990年12月4日对上诉人处理意见及1990年12月4日对上诉人的更改意见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2日的行政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的行政行为,应该兑现承诺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南立行初裁字第7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宪震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原审法院不能依法立案,造成上诉人起诉26年没能立案,应该追究原审法院的法律责任。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初裁字第7号行政裁定,准予立案。2、诉讼费由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至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五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