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无职业。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本市硚口区华中衡器厂的仓库内,采取剪门锁的手段,将该厂存放在仓库内的三台格力牌空调盗走,后予以销赃,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后路21号附近,采取掏车锁的手段,将文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44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本市硚口区东风工业园内,采取撬车锁、钻窗户的手段,打开肖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车门。随后,两被告人将车内的1056件“鑫丽雅”牌女式短裙盗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96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肖某甲、文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甲、曾某甲、徐某甲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位于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66号华中衡器厂里的金地来木制品武汉有限公司仓库内,采取剪断门锁的方式,将该公司存放在其仓库内的三台格力牌空调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后路21号附近,采取掏车锁发动车子的方式,将车主文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445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文某乙寻找,找到已被销赃的被盗三轮车后报警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文某乙。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9号东风工业园内,采取撬车锁、钻窗户的方式,打开车主肖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全顺牌面包车车门,将放置车内的1056件“鑫丽雅”牌女式短裙盗走。经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96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肖某乙。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温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文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上我收摊后把车子停放在宝丰路营房后街21号一楼门口,我的车子平时停放在位置有将近三年的时间了。3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起床发现我停放在我家门口的摩托车没有了,之后从监控录像发现我的车子是凌晨4时15分左右被盗,车子往古田一路方向开走了,今天我到古田一路去找,在古田一路农贸市场发现了我车子上的水果箱和车上的防雨棚。2、被害人肖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我是武汉瑰丽服饰厂老板,公司位于硚口区长风路9号东风工业园内。我是(2015年)3月16日的上午9点钟左右接到我公司员工曾某乙的电话,他跟我说放在他车子上准备运走的衣服被盗了,他的车门也被人撬开了。这批衣服是我们厂生产的,名字叫“鑫丽雅”女式短裙,当时总共被盗了1050件左右,衣服大部分是黑色的,出厂价格35元,总价值约36000元。3、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仓库在3月5日发现被盗了,公司名称是金地来木制品武汉有限公司,被盗的仓库位于长丰大道66号,天河衡器厂院内,这里之前院子门上写着的是“华中衡器”。我是3月5日的时候就接到衡器厂的电话,说我们的仓库被人撬了,当时由于是元宵节,我们都在放假就没有来得及清点,后来在3月6日仓库的管理员岑某上班之后,在仓库里清点了一遍发现三台空调不见了。三台格力空调,一台3匹的,两台1.5匹的,都是变频的,是我们公司在2014年3月份买的全新的空调,当时是在我们公司位于汉西的营业部用的,后来由于拆迁给拆了下来,就一直放在我们这个仓库里。当时这三台空调是一起买的,价格一万元左右。4、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华中衡器工作,是仓库的报关员。我今天(2015年3月6日)晚上8点半钟过来之后,发现仓库里的空调不见了,然后问我们公司的同事空调是不是被搬走了,我同事说没有,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了三台空调,都是挂机,旧的,一台三匹,两台一点五匹的,都是格力牌的。但是听我们这个院子里面的人说,我们公司的仓库昨天就已经被人把门撬了。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瑰丽”服饰厂厂里鄂A×××××全顺旅行车的驾驶员。在2015年3月15日23时-2015年3月16日6时这段时间,放在全顺旅行车里面的女式短裙被盗了。被盗的物品为棉质女式短裙,昨天总共装车27捆,共2023件衣服。被盗了1025件,其中有3件红色的,其余1022件为黑色,每件衣服约35元,总价值约四万元左右。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处收售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的详细经过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将被告人尹某某、温某辨认出来的事实。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温某盗窃被害人肖某乙财物服装的事实经过。8、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某、温某时,依法对其各自租住地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涉案财物及其他相关物品,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的事实。10、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硚价认鉴字(2015)65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易家街派出所委托鉴定的鑫丽雅牌女式半身A字短裙一件,经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5元。11、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硚价认鉴字(2015)6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易家街派出所委托鉴定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445元。1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温某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温某的归案经过。14、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一起,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温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刑罚处罚,且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温某,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温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温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尹某某、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又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沈信旺人民陪审员黄坚人民陪审员黄许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仝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