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国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分行与吴国贤、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分行,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揭西县金和辉盛制衣厂,李少隆,杨剑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国贤,男,香港居民,住香港沙田。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宏光大厦)。负责人:连俊生,行长。被执行人: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下称捷成服装厂)。住所地:揭西县。法定代表人:吴国贤,董事长。被执行人:揭西县金和辉盛制衣厂(下称辉盛制衣厂)。住所地:揭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少隆,厂长。被执行人:李少隆,男,汉族,住揭西县。被执行人:杨剑茜,女,香港居民,住香港沙田。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8()。吴国贤因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揭阳中院)作出的(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揭阳中院在执行邮政银行揭阳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捷成服装厂、辉盛制衣厂、李少隆、吴国贤、杨剑茜一案中,决定拍卖处理被执行人吴国贤名下位于揭西县金和镇上栅钱坑公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揭西县金和镇上栅交叉路口的房产,吴国贤为此向揭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该院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吴国贤异议称,其虽然为捷成服装厂与邮政银行揭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但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有辉盛制衣厂、李少隆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且债务人捷成服装厂名下还拥有电脑绣花机、注塑机械等设备,本案债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应当是先行处理债务人捷成服装厂名下的电脑绣花机、注塑机械等设备及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揭阳中院直接拍卖异议人的财产,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立即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揭阳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该院(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国贤应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吴国贤提出债务人捷成服装厂名下还拥有电脑绣花机、注塑机械等设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人吴国贤提出应先处置债务人捷成服装厂名下的电脑绣花机、注塑机械等设备及拍卖抵押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吴国贤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15年6月11日,揭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吴国贤的异议。吴国贤不服揭阳中院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虽然是邮政银行揭阳分行与捷成服装厂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该借款还有辉盛制衣厂、李少隆提供的抵押担保,且债务人捷成服装厂名下还有电脑绣花机、注塑机械等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债务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先执行抵押物,以及应先执行债务人捷成服装厂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才能执行申请复议人名下的财产。因此,揭阳中院先执行申请复议人财产的这一做法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且有选择性执法之嫌,该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揭阳中院上述异议裁定,中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邮政银行揭阳分行诉捷成服装厂、辉盛制衣厂、李少隆、吴国贤、杨剑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揭阳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捷成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邮政银行揭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二)邮政银行揭阳分行对辉盛制衣厂和李少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国贤、杨剑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邮政银行揭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债务人捷成服装厂、辉盛制衣厂、李少隆、吴国贤、杨剑茜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邮政银行揭阳分行向揭阳中院申请执行,揭阳中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57号。在执行过程中,揭阳中院决定拍卖处理被执行人吴国贤名下位于揭西县金和镇上栅钱坑公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揭西县金和镇上栅交叉路口的房产,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吴国贤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异议人吴国贤既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又是本案借款人捷成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复议人吴国贤对被执行人捷成服装厂所欠邮政银行揭阳分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揭阳分行有权要求吴国贤清偿捷成服装厂所欠债务,执行法院依法亦可以先执行其财产。申请复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债务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处理原则,认为执行法院应先执行债务人捷成服装厂的财产及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对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中各担保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及担保物权的实现并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债权人邮政银行揭阳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法院既可以执行担保物,亦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来实现债权。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吴国贤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吴国贤的复议请求。二、维持揭阳中院(2015)惠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先华代理审判员 周小劲代理审判员 邵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