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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焯洪与陈世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焯洪,陈世升,朱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焯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莉,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审第三人:朱国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再审申请人刘焯洪因与被申请人陈世升、原审第三人朱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焯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世升要求刘焯洪偿还其借款款项1430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即使刘焯洪有向陈世升借款,刘焯洪的父亲也已代其偿还全部借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4月30日、5月6日、6月8日及7月5日,刘焯洪分别四次向陈世升立下借据,载明借款共计1350000元。刘焯洪主张陈世升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仅向刘焯洪支付了868000元,与借据的载明金额、书写时间不一致,且借据系陈世升利用刘焯洪毒瘾发作、神志不清时令其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上刘焯洪本人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其书写借据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或陈世升系明知刘焯洪吸毒而出借款项。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刘焯洪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采信陈世升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刘焯洪向陈建生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刘焯洪主张其父刘世庄按照陈世升要求,向第三人朱国标转账共计2500000元,朱国标也已向陈世升转账共计1330000元,全部借款业已还清,但陈建生仍持有借据原件,与通常借款人还款后取回或销毁借据的情形不符,且刘焯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世升曾指示其父向朱国标还款。因此,二审法院在陈世升、朱国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刘焯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偿还陈世升借款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焯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刘焯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海湖审 判 员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