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余干来、崔维、余鸿睿与被申请人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干来,崔维,余鸿睿,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余干来,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申请人崔维,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申请人余鸿睿,男,201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理人崔维,余鸿睿母亲。被申请人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开峰。申请人余干来、崔维、余鸿睿与被申请人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余干来、崔维、余鸿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鱼台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海燕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丹红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