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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立芳、蔡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立芳,男。被告蔡爱荣,女,系被告郭立芳之妻。被告郭现华,男。被告郭富国,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于2013年9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订立了(河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X01号《借款合同》及(河店信用社)最高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X01号《保证合同》,为郭立芳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被告郭立芳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率为10.5‰,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率为9.8‰。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郭立芳与其妻蔡爱荣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12日,被告郭立芳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0.5‰,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郭立芳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9.8‰,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收回本金532.54元、2015年4月11日收回利息98.96元、2015年6月21日收回利息0.02元、2015年7月10日收回利息2449.02元及745、50元,共计收回利息3293.5元,被告尚欠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19467.46元、2015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立芳、郭现华、郭富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郭立芳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郭立芳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郭立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郭立芳与其妻蔡爱荣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蔡爱荣应与郭立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现华、郭富国提供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现华、郭富国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郭现华、郭富国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的贷款债权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与被告郭立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另依法律规定,被告郭现华、郭富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立芳、蔡爱荣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芳、蔡爱荣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467.46元及利息(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467.46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原告收回利息的3293.5元从上述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现华、郭富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立芳、蔡爱荣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8‰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7‰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现华、郭富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现华、郭富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立芳、蔡爱荣追偿,向郭立芳、蔡爱荣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郭立芳、蔡爱荣、郭现华、郭富国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