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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银灰色丰田牌RAV4吉普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瓦盆窑公安检查站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直属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2.1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刘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逯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