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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某林��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春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春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卢永锋卢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并由卢永锋卢某某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上海大众宝来牌小汽车,从上思开到崇左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游逛寻找作案目标。次日,两人再次进入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林某林春呈提出进入没有监控设备的开拓××5栋男生宿舍楼实施盗窃,卢永锋卢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两人进入开拓××5栋××212宿舍盗窃了被害人谢某的一部三星牌SM-G手机,被害人伍某一台宏基牌ASPIREE1-470G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黄某乙一台华硕牌Y481型笔记本电脑,陈某的一台联想牌G500型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谢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伍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68元;黄某乙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281元;陈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78元。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将在开拓5栋212宿舍内盗得物品装入一个黑色的双肩包拿到车上放,又拿出另一个空的黑色双肩包,返回开拓5栋宿舍,与卢永锋卢某某汇合后进入307号宿舍继续实施盗窃。两人盗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一台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陆某的一台华硕牌K55VD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黄某丙的一部三星牌I9507V型手机。在盗窃黄某丙手机时,黄某丙惊醒发现有人偷手机,就起床追逃跑的卢永锋卢某某,并打电话给校门卫、派出所报警处理。当天,在校园内,公安人员抓获了卢永锋卢某某、林某林春呈,并缴获了被盗手机、电脑退还了被害人,黄某丙的手机丢失已由卢永锋卢某某折价赔偿2106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周某被盗电脑价值1479元;陆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92元,黄某丙手机价值人民币210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春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林某林春呈与卢永锋卢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思县见面聊天时,因没钱用,便共谋租车到崇左市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实施盗窃。2014年12月4日,卢永锋卢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在上思县向一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小汽车。当晚,林某林春呈与卢永锋卢某某驾车来到崇左市。次日,林某林春呈与卢永锋卢某某进入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踩点后,二人窜入开拓××5栋宿舍楼,分别进入××212宿舍、××307宿舍盗窃了被害人伍某、黄某乙、陈某、周某、陆某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谢某、黄某丙各一部手机。卢永锋卢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黄某丙手机时被发现,林某林春呈与卢永锋卢某某便驾车逃跑。二人逃到学校大门口时,被学校保安抓获,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68元;黄某乙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287元;陈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78元;周某被盗电脑价值1479元;陆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92元,谢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黄某丙手机价值人民币2016元。被盗的五台电脑、两部手机价值共人民币15275元,所有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同案犯卢永锋卢某某的父亲卢某已向被害人黄某丙赔偿被弄丢的手机价款人民币20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黄某丙、周某等被害人的报案。2、被害人陈某、黄某乙、伍某、谢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理工学院开拓××5栋××212宿舍内被盗窃电脑、手机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陆某、黄某丙的陈述,证实他们在理工学院开拓××5栋××307宿舍内被盗窃电脑、手机的事实。附黄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卢永锋卢某某就是进入××307宿舍盗窃的男子。4、证人黄某甲、蓝某、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6时20分左右,他们接到保卫处通知后拦截了一辆车牌尾号为××396的小汽车,并将车上两名涉嫌盗窃的男青年抓获并报警的事实。附黄某甲、蓝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辨认出涉嫌盗窃的两名男青年中个子较高的是卢永锋卢某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了一个人在理工学院体育馆后门对面一处��地跑回车上,后其与同学陆华祥到该处荒地查看时发现了两个包,里面有电脑的事实。附张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辨认出所看到的从学校一处荒地跑回车上的人正是卢永锋卢某某。6、陆华祥的证言,证实张某跟他提及看到一个人在理工学院废墟地里丢了两个背包,其和张某到废墟地后发现有两黑色背包,里面装有电脑的事实。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思县万路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2月4日其为一个小名叫“阿呈”的朋友所带来的一个人以“林正春”名义办理了租用车牌号为桂A×××××上海大众宝来牌小汽车手续的事实。附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其朋友“阿呈”就是林某林春呈,与其办理租车手续的人是卢永锋卢某某。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整理儿子卢永锋卢某某房间时发现了一个名叫“林正春”的男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开拓××5栋××212宿舍、××307宿舍;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同案犯卢永锋卢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院开拓××5栋××212宿舍、××307宿舍,与现场勘查确定的案发现场一致。被告人林某林春呈指认作案时所用的双肩包照片,证实用于装盗窃物品的是两个黑色的双肩包。10、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一份,证实卢永锋卢某某以林正春名义租了一辆桂A×××××上海大众宝来牌小汽车的事实。11、被害人陈某、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提供购买电脑、手机的票据,证实被害人购买电脑、手机时的价格。12、江价鉴字(2014)163号至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电脑、手机价值;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及被害人,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3、(崇)公(刑)鉴(法)字(2014)第336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电脑、手机当中编号为2号的电脑留有被告人林某林春呈的手印;编号为4号的电脑留有卢永锋卢某某的手印。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告无异议。1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林春呈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6、收条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卢永锋卢某某家人赔偿黄某丙手机的事实。17、同案犯卢永锋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林某林春呈2014年12月4日在上思县以“林正春”名义向一家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小汽车,二人驾车当天来到崇左市,第二天在理工学院进入开拓××5栋××212宿舍、307宿舍盗窃他人电脑、手机的事实18、被告人林某林春呈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与卢永锋卢某某在上思县聊天时因没钱,二人商量先在上思县租车,再到崇左理工学院偷电脑。同年12月4日由卢永锋卢某某租下车辆后,二人买了两个双肩包,当晚到达崇左。第二天二人经踩点后,林某林春呈提出对没有监控的一栋较新学生宿舍楼实施盗窃,下午其与卢永锋卢某某趁学生上课,进入该栋楼的两个宿舍偷得电脑、手机,后被发现并被学校保安控制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春呈伙同卢永锋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春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林春呈与卢永锋卢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林某林春呈提出作案目标,卢永锋卢某某出资租车,二人积极实施,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认定,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林春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林春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林春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农小静代理审判员  韦选安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十四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