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裕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裕荣物资有限公司,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泸州天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泸州裕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D区,组织机构代码57963427-1。法定代表人王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楷,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432-6。法定代表人刘立青,该厂厂长。被告泸州天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经济开发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59277064-9。法定代表人刘立青,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昌强,公司员工。原告泸州裕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以下简称天益冷食品厂)、泸州天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益冷食品厂曾于2013年6月7日向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8月6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本息合计为321万元。因被告天益冷食品厂无力偿还,遂向原告借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代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偿还了借款本息321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2%,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2%,逾期违约责任为1%/天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损失。被告天益包装材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益冷食品厂用自有的四条生产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经催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益包装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万元及利息107万元,支付服务费6.42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被告天益包装公司在超出抵押物范围部分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答辩: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与天益冷食品厂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天益冷食品厂拟向原告借款,签订合同后天益冷食品厂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也没有指示原告向谁支付借款,且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借款期限不一致;天益冷食品厂与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该笔借款是按月利率4%收取的高息,不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与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天益冷食品厂,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天益冷食品厂支付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因无力偿还该笔借款,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代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8月8日前,原告向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杜利账户转账支付了321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天益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服务费2%,逾期未还部分按每天1%计收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天益包装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不转移,同时该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及法定代表人刘立青在借款人处签章,被告天益包装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以其所有的冻肉切块机QK2000、蔬菜切丁机、PHM300、JB400汤圆馅拌馅机、切菜机各一台饺子生产线2条、汤圆生产线2条、汤圆模具3套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7日在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日,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已于2013年8月6日代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偿还向其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证明、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与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客观的,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之间形成了32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转账支付321万元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之前,但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此后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至今有效,由此足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之间就原告出借321万元代偿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之间就321万元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足,且无法对双方之后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天益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就321万元借款补充办理书面借款凭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仅代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偿还321万元债务,故借款本金应为321万元。被告天益冷食品厂辩称其与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利息存在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了321万元,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完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等手续,视为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对该支付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与叙永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利息是否存在高息与本次原告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之间的借款无关。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2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了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关于服务费的陈述,实为变相收取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该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三项计算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天益冷食品厂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以自有财产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益包装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被告天益冷食品厂以自有财产设置了抵押,故被告天益冷食品厂应对超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虽然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泸州裕荣物资有限公司借款32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3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泸州裕荣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所有的泸县工商抵登(2014)字第07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泸州天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前述债务超出泸县工商抵登(2014)字第07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财产外的部分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泸州裕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4元,由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